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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村委**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6日被陆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3日获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7时许,在殷某乙家房屋后面的道路上,因生活琐事纠纷,被告人殷某甲用折叠刀杀伤其侄子殷某丙。经鉴定,殷某丙的伤情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殷某丙的陈述;4.证人殷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殷某甲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关芬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殷某甲现在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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