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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殷某乙),男,1991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号)。被告人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5日释放。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殷某甲步行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西路“九牧专卖店”正门北侧停车位处,将停放在该停车位的车牌号为皖AV9N00汽车车门拉开,从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皮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倩

检察官助理:许川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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