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至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殷某甲累计欠被害人张某某12万,2人约定被告人殷某甲以28万元的价格将其苏C6****的奔驰车卖与张某某,并约定,所欠12万元折抵购车款。被害人张某某另支付殷某甲6万元购车款,并偿还了2个月车贷,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殷某甲在常州之星奔驰4S店另配车钥匙1把,并于2019年9月3日凌晨4时许,在江苏省丰县**小区被害人张某某楼下,趁无人之际,使用事先配备的车钥匙将奔驰车盗走,当日卖与他人并过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7500元,扣除被告人殷某甲期间已还车贷93705元,涉案数额为17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潇雨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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