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殷某甲,绰号殷某乙,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镇**村桥上**号**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殷某甲与阎某某(已起诉)、朱某某(已起诉)合伙以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做生意,因其供往电厂的煤炭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结算货款,三人商定共同出资以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人殷某甲负责联系此事。被告人殷某甲遂联系自称“李某某”的男子,在明知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某某”向山西**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某(已判决)以票面金额13%的价格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能源有限公司先后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8年12月5日给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发票代码:1400182130,发票号:01565759-01565776、05966675-05966690),票面金额总计3370186.88元,税额总计539230元,税价合计总计3909416.88元。被告人殷某甲在太原市长风街长治路口从“李某某”处拿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付其票款。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太原市迎泽区税务局认证抵扣。2019年7月10日,阎某某向太原市迎泽区税务局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殷某甲又与阎某某(已起诉)共同商定以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人殷某甲负责联系此事。被告人殷某甲遂又联系自称“李某某”的男子,在明知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焦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某某”向山西**煤焦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已起诉)以票面金额13%的价格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煤焦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给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发票代码1400182130,发票号码06695686-06695688),票面金额2855406.35元,税额456865.01元,价税合计总计3312271.36元。被告人殷某甲在太原市**街**路口从“李某某”处拿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付其票款。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太原市迎泽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底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案企业信息、缴税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甲的讯问笔录,同案犯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3.辨认笔录:阎某某对殷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亢献华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38681****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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