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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诈骗罪)(公开版)_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殷某,曾用名殷某甲、殷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滑县**镇殷**村**号,住址河南省滑县**镇**路。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羁押于滑县看守所;于2020年1月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害人冯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殷某,当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虚构与被害人合伙投资建厂、购买塑料颗粒设备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投资款80387.5元,包括现金1万元,贷款50508.5元,微信转账19879元,期间被告人殷某通过微信先后偿还被害人4458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20年1月6日在滑县**院内被抓获,到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退赃退赔,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冯静的陈述、指认照片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网络贷款手续截图、信用卡刷卡手续截图、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屏及光盘,辩护人提供的殷某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屏,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文书,证人朱某某、殷某病、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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