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化名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1日至3月1日、自2019年4月16日至5月1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月19日至2月1日、自2019年4月2日至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1月间,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市海淀区**大厦等地,以投资江苏**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为由,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被告人殷某某自2017年4月起在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截至2017年11月案发,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向谷某某等9名投资人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73184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854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收据等;2.证人证言:谷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作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兵
代理检察员:苏慧婷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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