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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7日上午,永胜县三川镇吸毒人员李某某到三川镇四维村委会被告人殷某某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李某某向殷某某购买了50元用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在回家途径三川镇梁官大桥时被派出所人员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经计量净重0.35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吸毒人员罗某某、朱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过某某长期到殷某某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殷某某对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远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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