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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海挪用公款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殷海,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党员,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会计,于2020年7月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泸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海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海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殷海利用其担任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会计,保管、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保管的11万元公款给建筑劳务承包商吴某某做工程。

二、根据文件规定,市建工局于2003年1月在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分行开设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账号:226********,2006年6月变更为510016361080********),用于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预交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由缴费单位申请退回。

根据文件规定,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于2010年8月在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分行开设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户名: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账号:510016361080********),用于收取建设单位缴纳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括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建设费,简称“三项费用”;“三项费用”采用定量预付、竣工结算的方式划拨给施工单位。

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殷海在担任市建工局会计期间,利用经手、管理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职务便利,从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中挪用出800万元;从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挪用出305.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挪用两笔公款共100万元的事实。

2008年起,殷海担任市建工局出纳,负责管理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期间,殷海因与曾某某(已故,殷海的堂姐夫)、吴某某合伙做生意、做工程等,导致资金亏损。2013年1月,殷海调整岗位担任市建工局会计后,未将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移交给出纳祝某某,继续管理该两个账户的收支。同年3月,殷海为了挽回以前亏损的资金和牟利,决定伪造资料,挪用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与曾某某合伙做工程,赚钱后再将挪用出的公款还回单位。

(1)2013年3月27日,殷海以市建工局正常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公司账户不能转款为由,通过曾某某联系四川省泸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甲建司),让其帮忙中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泸县*甲建司同意并提供了公司对公账户后:殷海决定从泸州市江阳区*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挪出公款。随即,殷海通过小广告找到他人伪造泸县*甲建司等公司印章,复印当月正常退费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申请表》中领导签署的意见、签名及日期,伪造《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申请表》,凭该申请表制作转账支票,到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分行,从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中挪用出45万元转入泸县*甲建司账户。次日,泸县*甲建司扣除0.02万元手续费后将44.98万元转入曾某某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3月29日,根据殷海的安排,曾某某将该笔资金中的13万元转入其建设银行账户,殷海收到13万元后,于2013年4月1日转给祝某某11万元,归还前述殷海于2013年3月某日挪用给吴某某的11万元公款,2万元用于殷海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剩余31.98万元被曾某某用于做工程等使用。

(2)2013年12月12日,殷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决定从四川*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挪出公款(另伪造了四川*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通过泸县*甲建司账户中转,从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中挪用出55万元转入泸县*甲建司账户。当日,泸县*甲建司扣除0.55万元手续费后将54.45万元转入曾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殷海安排曾某某将该笔资金中的40万元转至陈某某(殷海的表姐)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借给杨某甲(陈某某的前男友)在云南昆明采矿;11万元转入殷海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后因殷海消费剩余6万余元;剩余3.45万元由曾某某支出。2014年2月14日,殷海向肖某某借10万元,加上前述消费后剩余的6万余元,于2014年2月25日转陈某某农业银行账户15万元,用于借给杨某甲在云南昆明采矿。2014年5月28日,杨某甲归还殷海该笔15万元。

2、2014年挪用两笔公款共356万元的事实

(1)2014年初,殷海通过陈某某、杨某甲的介绍,得知云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法人税某某在云南做矿山项目,杨某甲帮税某某管理矿山工地。2014年5月,税某某准备承包采矿业务,缺乏资金,杨某甲提出为其组织资金。同年6月,杨某甲从昆明到泸州,承诺以5%的月息向殷海借200万元周转两个月,提前支付两个月利息20万元,殷海表示同意。随即殷海让曾某某联系建筑公司,曾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通过吴某某联系了四川省泸州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司),让其帮忙中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乙建司同意并提供了公司对公账户。2014年6月11日,殷海在未盖施工单位印章的情况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伪造《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申请表》,制作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从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中挪用出200万元转入*乙建司账户。当日,*乙建司将该笔200万元转入曾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随后殷海让吴某某到*乙建司,将伪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申请表》盖上*乙建司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同年6月12日,根据殷海的安排,曾某某将该笔资金中的180万元转入杨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作为借款给税某某200万元;20万元作为扣除的利息用于曾某某做工程。杨某甲收到180万元后,当日将180万元转入税某某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8月借款到期后,税某某将200万元归还殷海,殷海未将该200万元还回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账户。同年8月至10月,殷海分三次转给吴某某共计50万元,用于吴某某与张某甲合伙做绵阳市三台县景观塘改建、房屋维修工程;同年8月27日,转10万给陈某某,用于借给陈某某投资云南昆明税某某采矿;同年9月3日,转给税某某95万元,因按月息5%收取利息,故作为100万元借给税某某;剩余45万元被殷海存于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4日至17日,殷海分五次转入黄某某银行账户32万元,黄某某将该笔资金转入税某某银行账户,剩余13万元被殷海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10月,税某某承诺以6%的月息向殷海借200万元周转一个月,提前支付一个月利息12万元。在高额利息的诱惑下,殷海决定再次挪用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借给税某某获利。当月殷海以上述同样理由,通过黄某某联系四川*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建司),让其帮忙中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丙建司同意并提供了公司对公账户。2014年10月14日殷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伪造《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申请表》(另伪造了新的四川省*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制作电汇凭证,从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中挪用出156万元转入*丙建司账户。殷海安排*丙建司将该笔资金转入云南**公司账户,加上上述通过黄某某银行账户转给税某某的32万元,殷海共转给税某某188万元作为200万元借款。

2014年11月17日,税某某因上述两笔向殷海的借款,向殷海支付了利息13万元。

3、2015年挪用三笔公款共344万元的事实

(1)2015年2月,殷海多次催促税某某还款和支付利息。为了挽回前期借给税某某的资金,决定以5%的月息再次借给税某某100万元采矿。2015年2月5日,殷海通过吴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联系*乙建司,让其帮忙中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殷海凭未盖施工单位(*乙建司)印章伪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申请表》,制作电汇凭证,从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中挪用出100万元转入*乙建司账户,*乙建司收到该笔资金后,在殷海伪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申请表》盖上*乙建司印章并出具收据。殷海安排*乙建司转95万元至云南**公司账户,作为借给税某某100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殷海收取的利息转入吴某某账户用作工程项目的资金。

(2)2015年4月,殷海和吴某某到云南昆明实地考察税某某开采矿山项目后发现,税某某的项目均未产生效益,对税某某渐渐失去信任。殷海为了让税某某能够顺利采矿回收自己挪用出的资金,决定以吴某某的名义借钱给税某某采矿赚钱。2015年5月7日,殷海让吴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联系*乙建司,让其帮忙中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凭未盖施工单位(*乙建司)印章伪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申请表》,制作电汇凭证,从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中挪用出130万元转入*乙建司账户。*乙建司收到该笔资金后,在殷海伪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申请表》盖公司印章并出具收据。在殷海安排的下,*乙建司将130万元转入吴某某银行账户,吴某某将该笔钱分三次借给税某某80万元,转给殷海本人5万元;剩余45万元未经殷海同意,吴某某用作自己还账、消费等支出。

(3)为了还回之前从单位账户挪用出的大量资金,殷海决定再次从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中挪用出公款,借给张某甲做工程赚钱。殷海让张某甲以上述同样理由联系了四川省泸州*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建司),让其帮忙中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丁建司同意并提供公司对公账户后,殷海通过小广告找到他人伪造*丁建司的印章,伪造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申请表》,制作电汇凭证,2015年10月28日,殷海从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中挪用出114万元转入*丁建司账户。之后,殷海安排*丁建司将该笔114万元转入张某甲银行账户,其中96万元用于借给张某甲做工程和个人支出,另外18万元由张某甲转给殷海本人,后殷海将该18万元中的16.2万元借给税某某,自己消费1.8万元。

4、2016年挪用两笔公款共111万元的事实

(1)2016年3月,税某某从云南昆明到泸州找到殷海,希望殷海再次借款为其采矿赚钱。截止2015年,殷海已从市建工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用账户中挪用出800万元,该资金未收回,期间,有建筑公司陆续到市建工局申请退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避免被很快发现,殷海决定从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挪用公款借给税某某采矿赚钱。殷海以市建工局正常退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公司账户不能转款为由,联系四川*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建司)股东杨某乙,让其帮忙中转民工工资保证金。杨某乙同意并提供了公司对公账户后,殷海决定从*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挪出公款。因税某某急需资金60万元,2016年3月11日,殷海制作电汇凭证,到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分行将69.7万元转入*戊建司。在殷海的安排下,*戊建司收到该笔资金扣除1.5万元手续后,将68.2万元转入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封某某将其中60.2万元借给税某某用于采矿,转殷海8万元,殷海将该8万元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该笔公款挪用出后,殷海根据市建工局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有关规定,伪造《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表》(殷海在该表上加盖了新伪造的重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公示、委托收款书作为做账附件。

(2)2016年8月,税某某在云南开采新矿需要资金6万元,与殷海联系后,殷海决定再次从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挪用出公款,用于自己开支和借给税某某采矿赚钱弥补损失。同年8月11日,殷海以上述同样理由,联系了*乙建司,让其帮忙中转民工工资保证金,制作电汇凭证,从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挪出41.3万元转入*乙建司账户。在殷海的安排下,*乙建司收到该笔资金扣除0.3万元手续费后,将6万元转入封某某工商银行以借给税某某,转殷海本人35万元。殷海将其中16.3万元借给税某某,剩余的资金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事后,殷海伪造了《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表》、公示和委托收款书作为做账的附件。

5、2017年挪用三笔公款共106.3万元的事实

(1)2017年3月初,税某某在广西百色采矿需要资金,再次向殷海借款,此时殷海已不信任税某某,但为了赚钱后将挪用出的资金还回单位,殷海决定再次挪用单位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上的公款。于是,殷海让曾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联系了四川泸州*己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己建司),让其帮忙中转民工工资保证金,通过伪造《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表》(殷海在该表上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公示和委托收款书、制作电汇凭证等手段,于同年3月24日从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挪出40.7万元转入*己建司账户。在殷海的安排下,*己建司扣除0.6万元手续费后,转入曾某某银行账户40.1万元,曾某某将该笔资金中20万元转入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借给税某某,剩余20.1万元用于曾某某做工程。

(2)2017年5月,封某某与殷海联系,税某某在广西百色的采矿项目还需投入资金35万元,殷海为了收回借给税某某的资金,决定再次挪用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殷海采用同前述相同的作案方式,于同年6月1日,从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挪出52万元转入*己建司账户。*己建司扣除1万元手续费后,在殷海的安排下,转入曾某某银行账户51万元,曾某某将该笔资金中48万元转入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用于借给税某某,转1万元给殷海用于消费,剩余2万元用于曾某某个人支出。

(3)2017年9月,封某某与殷海联系,向殷海借款协调采矿事宜。随着殷海自身消费的增加,个人贷款又即将到期,为了筹集资金,殷海决定挪用单位民工工资保证金。殷海采用同前述相同的作案方式,于同年9月30日,从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挪出13.6万元转入*己建司账户。*己建司扣除0.3万元手续费后,在殷海的安排下,转入曾某某银行账户13.3万元,曾某某将该笔资金中3.3万元用于个人支出,10万元转入殷海银行账户,后殷海借给税某某3万元,剩余的7万元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

6、2018年挪用公款16万元的情况

2018年2月6日,殷海又采用同前述相同的作案方式,从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挪用出16万元转入*己建司账户。*己建司扣除0.32万元手续费后,在殷海的安排下,转入曾某某银行账户15.68万元,后曾某某将其中0.68万元用于个人支出,15万元转给了殷海,被殷海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

7、2019年挪用两笔公款共72万元的情况

(1)2019年初,殷海为还回挪用出的资金,于是让张某甲、饶某某等人四处联系工程,通过饶某某联系了内蒙古一工程项目。殷海为了筹集资金做工程、归还个人贷款和消费,决定以误退款的方式再次从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挪用出公款用以做工程,资金收回后立即还回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2019年1月,殷海让梁某某(殷海的老表)以上述同样的理由,联系了泸州*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建司),让其帮忙中转民工工资保证金,制作电汇凭证,同年1月29日,殷海从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挪出36万元转入*庚建司账户。当日*庚建司扣除0.1万元手续费后,根据殷海的安排,转给梁某某的前妻张某乙35.9万元,2月至6月期间张某乙多次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共给殷海35.9万元,由于联系的工程项目未签订合同,殷海将该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

(2)2019年5月,张某甲打算与曹某某等人合作做贵州六盘水市营盘乡污水管网工程项目,需要资金30余万元,于是向殷海借款合伙做工程。殷海为了挽回损失,决定再次挪用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借款给张某甲。张某甲向殷海提供了该工程挂靠的泸州*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建司)的对公账户后,殷海以误退款的方式,制作电汇凭证,同年5月21日,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挪出36万元转入*辛建司。在殷海安排下,*辛建司收到36万元中34万元作为张某甲入股贵州六盘水营盘乡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投资款,剩余2万元退还张某甲,再由张某甲转给殷海,后被殷海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支出。

2020年5月,泸州市住建局在督查中发现2019年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的两笔误退款未见还回的资金,殷海交代了挪用这两笔资金的情况。通过殷海筹集,殷海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庚建司账户将36万元退回市建工局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2020年7月9日、7月17日,泸县监察委员会分别扣押四川*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交的手续费1.5万元、泸州*己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交的手续费2.22万元。

2020年7月13日,泸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查封殷海与张某丙名下位于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号房产一套、其妻子张某丙名下位于龙马潭区**街**段**号**单元**号房产一套、其女儿殷某某名下位于龙马潭区**街**号**栋**层**单元**号房产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海在担任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会计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经手公共财产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涉案金额达1105.3万元,数额巨大,其中大部分用于营利活动,且挪用的公款大部分未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海在挪用公款过程中采用了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手段,但该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与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被告人殷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海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殷海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

5、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各1份;

6、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各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8、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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