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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灵冲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殷灵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殷灵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殷灵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灵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殷灵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灵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殷灵冲到响水县、滨海县等地,趁门市无人之际,盗窃作案4起,窃得香烟、白酒和电线等物品。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 25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殷灵冲到响水县**镇李某某经营的**门市,趁门市无人之际,窃得1台绿色小水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殷灵冲到响水县**镇纪某某经营的**门市内,趁门市无人之际,窃得1条小苏烟、1条金南京香烟、1条玉溪香烟和1瓶洋河天之蓝白酒。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950元。

3.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殷灵冲到滨海县**门市,趁门市无人之际,窃得7捆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

4.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殷灵冲到滨海县**镇**村唐某某经营的门市内,趁门市无人之际,窃得4捆电线,后被唐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殷灵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滨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小水泵、1条小苏烟、1条金南京香烟、1条玉溪香烟和1瓶洋河天之蓝白酒,均被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殷灵冲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殷灵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灵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灵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灵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灵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殷灵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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