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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辛康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8033号 

被告人殷辛康,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单元**家住南昌市西湖区********单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辛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殷辛康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第一保育院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贩卖给胡某某。

2、2020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殷辛康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号董某某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了董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

3、2020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殷辛康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号董某某家中以11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了董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

4、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殷辛康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号董某某家中以11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了董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

5、202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殷辛康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号董某某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了董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

6、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殷辛康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号董某某家中以11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了董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

7、2020年3月14日12许,被告人殷辛康在南昌市西湖区皇冠大酒店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黄某某。

8、2020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殷辛康在南昌市西湖区皇冠大酒店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黄某某。

9、2020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殷辛康微信收取“小杨”(另案处理)1000元、黄某某1100元购毒款后,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0元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在南昌市西湖区皇冠大酒店门口将毒品分给“小杨”和黄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10、2020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殷辛康微信收取“小杨”850元购毒款,2020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殷辛康在南昌市西湖区皇冠大酒店门口将毒品麻古和冰毒交给“小杨”。

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殷辛康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殷辛康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提审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辛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辛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十次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常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殷辛康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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