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殷鑫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鑫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鑫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至6月份,被告人殷鑫华为了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的钱财,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假装购买炉砖,让姜某某支付费用。殷鑫华先后五次从姜某某手上共骗取人民币116.2万元。其中:4月8日和4月27日,以路费名义骗取2.2万元;5月14日,以支付“罗某某”好处费名义骗取10万元;5月25日,以支付对方看货费名义骗取22万元;6月9日,以支付进货费名义骗取80万元;6月29日,以支付运费名义骗取2万元。被告人殷鑫华将骗取的钱财大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和购买高档物品。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殷鑫华微信上扣押的人民币49901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姜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鑫华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短信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鑫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鑫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检察官助理:陈悦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殷鑫华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换押证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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