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公诉刑诉〔2018〕23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毋某某、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1日,在沁阳市**镇**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人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且未对作业的安全环境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致使厂区纸库失火。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812722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毋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到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在从事电焊作业过程中,引起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超
代理检察员:祁彬彬
2018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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