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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毋某某盗窃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解放区***乡**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村**号,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挎包内现金800余元盗走。现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20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村菜市场西侧路南北数第*排第*家,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枚黄金戒指(无法作价)盗走。现赃物暂未追回。

3、2020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村菜市场西侧路南北数第*排第*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7000块钱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4、2020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路**巷*号,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房间组合柜抽屉内的794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5、2020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陶瓷南路***葡萄酒行门面段,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600余元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6、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立马电动车(价值2894元)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权街*巷*号,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卧室衣柜里手提包内的一条白金项链(无法作价)、一个金佛吊坠(无法作价)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毋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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