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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毋某甲非法狩猎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秘密庭审前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毋某甲,男,汉族,1998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98********,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现住灵宝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7月30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毋某甲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在灵宝市朱阳镇闫家驮村核桃园组自家麦地里多次架设捕兔机,于2019年2月12日至13日,两天共猎捕到野兔4只;于2019年4月中旬在自家位于核桃园组的玉米地内安置四只捕兽夹,并在当月月底猎捕到一只野生豪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毋某乙、毋某丙、毋某丁、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毋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涛

检察官助理:韩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毋某甲现被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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