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住该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母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湖路口路段被第十师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75.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母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
2.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19]血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母某某供述;
5.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母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母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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