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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母某某受贿案)_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母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79********,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号,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广场**单元****号。原****村党支部书记。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母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7********,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原**镇**村村主任。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甲、母某乙及陈某甲(原**镇**村**组组长,另处)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全某某、陈某乙等人商定在**镇**村**组河道内采砂挖金,遂找到被告人母某甲帮忙协调租赁该组土地相关事宜。后在母某甲及该村代理村主任母某乙的协调下,全某某等人以李某某、兰某某、唐某某的名义与**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在准备进场施工时,母某甲、母某乙予以阻拦,要求全某某等人给5万元的辛苦费。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母某甲在北川尔玛假日酒店收受全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母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分给母某乙。

2017年4月,全某某等人因在**村**组河道内及河滩地采砂挖金效果不好,准备将采砂挖金地点换至赵某某的砂厂。被告人母某甲得知后与时任**村村主任的被告人母某乙商量,要求全某某给其每人拿1万元,共2万元,赵某某给其每人拿2万元,共4万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母某乙在曲山镇邓家收受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7年12月,与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一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的全某某等人欲续租土地但资金不足遂先后找到被告人母某甲、母某乙和**村**组组长陈某甲(另处),希望三人帮忙拖延续租时间,不要把土地租给他人,后在北川佳星酒店向母某甲、母某乙送现金6万元人民币,明确表示感谢三人。后三人各分得2万元。2018年5月5日,因1组的土地已租给他人,三人将各自分得的2万元共计6万元退还给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母某甲、母某乙已将收受全某某的现金3万元和1万元主动上交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甲、母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甲、母某乙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利民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母某甲(电话1373071****)、母某乙(电话1878033****)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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