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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五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镇**村76号,现住民权县**区****小区*号楼3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8日3时许,在民权县小乔音乐会所203房间内,被告人母某某因客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强行掀服务员张某某的上衣并摸张某某乳房,其作为该会所经理到房间处理问题时遭到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殴打,被告人母某某在还手时将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母某某右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朱某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及口腔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  被告人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2.证人孔某某、王某某、宋龙、赵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衡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2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在遭到被害人朱某某等人殴打后还手将朱某某打伤,致朱某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母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母某某是在处理点歌员被朱某某强制猥亵的事情时遭到被害人等人的殴打,在还手时将被害人打伤,说明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被害人的无理要求致使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和解,现犯罪嫌疑人自愿拿出高于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押金八万元押于司法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母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大宇

张晓丽

(院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母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赔偿押金八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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