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建修公司合同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母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至28日间,利用其在本市龙潭区**厂工作的机会,先后五次驾驶吉BW****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该厂废旧物资露天料场内,窃取废铁共计1100余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余元。经吉林市龙潭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10元。
被告人母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伊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母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移送卷宗及证据材料1册、量刑建议书3份;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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