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母某某,曾用名母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村**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干岙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母某某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海一山塘、横岭下山塘等地非法采挖矿石的前提下,向李某某购买矿石并转手获利,累计购买矿石20余万吨,支付人民币35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横岭下、海一石场的收支情况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柴某某、林某某、胡某某、赵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母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侃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母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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