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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母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母某甲,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新吴区**工地木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人母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母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工地宿舍区公共厕所内,拾得被害人陈某某遗失的“VIVO”牌NEX型手机1部。同月5日上午,被告人母某甲通过刷机、修改支付宝密码等手法,分2次从被害人陈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窃得人民币4025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母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母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025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母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母某甲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母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蓬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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