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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比某某、热某某等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案件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3199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车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4年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7年3月21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01199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人,住新疆伊宁市**街道**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热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222000********,维吾尔族,中专文化,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轮台县人,住新疆轮台县**道**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91991********,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伽师县人,住新疆伽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221996********,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轮台县人,住新疆轮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艾某某、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艾某某、图某某及同案人阿某甲(已起诉)、阿某乙(在逃)、玛某某(在逃)先后窜至长沙市市区、浏阳市城区等地,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扒窃作案14次,价值26430元。其中,被告人比某某参与扒窃13次,价值25230元;被告人凯某某参与扒窃12次,价值22030元;被告人热某某参与扒窃8次,价值16200元;被告人艾某某参与扒窃3次,价值1350元;被告人图某某参与扒窃1次,价值12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比某某及阿某甲、阿某乙、玛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路**亭附近,被告人比某某和阿某甲负责望风和接应,阿某乙等人实施扒窃,从被害人陶某某的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1300元的OPPO牌Reno2型号手机1台、从被害人黄某某的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3100元的苹果牌IPhoneX型号手机1台。

3.2020年3月9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及阿某乙窜至本市**路**附近,由被告人比某某从被害人李某丙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1200元的华为牌Nova5型号手机1台。

4-5.202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及阿某乙先后窜至本市**路**号**对面附近、**路**号附近实施扒窃,由被告人凯某某从被害人曹某某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230元的VIVO牌Y83型号手机1台、被告人比某某从被害人张某甲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3200元的苹果牌IPhoneXr型号手机1台。

6.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凯某某搭乘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医院附近,由被告人图某某望风,被告人凯某某从被害人陈某甲的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1200元的华为牌Mate20型号手机1台。

7-11.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及阿某乙窜至本市城区,先后在**医院附近、**路**号附近、**路**号附近、**路**号附近、浏阳市**街附近实施扒窃,由被告人比某某分别从被害人吴某某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3900元的苹果牌IPhone11型号手机1台、从被害人刘某某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150元的OPPO牌手机1台、从被害人李某乙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1000元的VIVO牌Nex型号手机1台、从被害人张某乙的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6800元的苹果牌IPhone11ProMax型号手机1台、从被害人陈某乙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3000元的苹果牌IPhoneX型号手机1台,后均转移至被告人热某某处保管。

12-14.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艾某某及阿某乙窜至本市城区,先后在**路**店附近、**医院入口南侧附近、浏阳市**街附近实施扒窃,由被告人艾某某从被害人李某甲的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300元的华为荣耀牌手机1台、被告人凯某某从被害人蔺某某的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650元的红米牌Note7Pro型号手机1台、被告人比某某从被害人谢某某的外套口袋内盗得价值400元的OPPO牌A5型号手机1台,后均将所盗手机转移至被告人热某某处保管。

2020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热某某传唤归案,追回当日被盗手机3台并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5将同案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艾某某、图某某抓捕归案。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图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拒不供认。案发后,被告人比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苹果牌IPhone11型号手机1台,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笔录、立功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截图、公安云搜索系统查询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②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艾某某、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③被害人陶某某、黄某某、李某丙、曹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张某乙、陈某乙、李某甲、蔺某某、谢某某的陈述;④辨认笔录;⑤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艾某某、图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比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第3、5、7-11、14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凯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第4、6、13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热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第12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图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比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第1-2、4、12、13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凯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第3、5、7-12、14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第13-14笔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图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艾某某、图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建议并处罚金,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军

检察官助理:徐曼娜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比某某、凯某某、热某某、艾某某、图某某现均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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