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比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2********6510,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时无固定职业,现系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产品设计总监,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于2020年5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比某某驾驶牌号为新ABL***号宝马牌轿车沿五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限速标志为30km/h的六道湾新捷燃气公交加气站路段时,将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艾某甲碰撞,致艾某甲因多发伤和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9日,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牌号为新ABL***号轿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7标准要求,案发时车速为83km/h。2020年3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事故认定,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比某某向被害人艾某甲的近家属共赔偿事故的全部费用714635.5元(其中674635.5元通过保险理赔支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口信息、110报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表、现场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听证会记录、委托书、丧葬会议记录、车辆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 证人艾某乙证言;
3. 被告人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性能检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 视听资料:现场勘察、毒检、酒驾抽血视频、拨打120急救的通话音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超速行使,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辉
代检察员:王玮韩
2020年5月12日
附项:
1.被告人比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9****22;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光碟5张;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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