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9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4年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以公交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比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故居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际,扒得胡某某随身携带的1台苹果6plus手机,随即逃离现场,并将被盗手机交给阿某某,后比某某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派出所,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1台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米某某、阿某某、郭某某、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比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治明
代理检察员:范 宇
2019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比某某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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