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一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比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2********,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对其批准逮捕。被告人比某甲批捕后一直在逃,于2019年9月24日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2019年9月29日被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比某甲、果某某、地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比某乙四人行至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朔州市总工会门前时,因比某乙与被害人孟某某互相对望时引发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果某某夺过被害人孟某某手中的铁锹殴打孟某某,比某乙持刀对被害人孟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捅刺,被告人比某甲、地某某发现打斗后转身返回也对被害人孟某某拳打脚踢,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孟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为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右侧桡骨骨折、肢体皮肤疤痕、阴囊疤痕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边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果某某、地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孟某某死亡、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比某甲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武日强
检察官:王 丽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比某甲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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