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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世强、李旭航贩卖、制造毒品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毕世强,曾用名李冉、李官友、苗诚诚,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制造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旭航,曾用名黄超,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莱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莱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制造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制造毒品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毕世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旭航先后在山东省莱州市**大厦**室的租房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村**号一民房内、日照市五莲县高泽镇**村一民房内、龙口市东海**小区**号楼2单元**室的租房处和龙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及阁楼的租房处,由被告人毕世强提供技术、生产制造、负责销售,被告人李旭航租赁场地、购买原料设备、运送毒品,二人使用网上购买的制毒原料和设备,通过反应釜、蒸馏仪等设备制造毒品。

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位于龙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及阁楼的租房制毒窝点内,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351.79克、固液混合毒品疑似物约500毫升以及制造毒品的设备及生产原料一宗。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被查扣的物证编号为WZ2019101518001、WZ2019101518003、WZ2019101520001的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旭航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村**号**层楼租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96.67克。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被查扣的物证编号为WZ2019101519001的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毕世强先后在莱州市鸣玉泉大厦**室的租房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村**号一民房内,使用网上购买的制毒原料和设备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毕世强在日照市五莲县高泽镇**村一民房内,和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使用康泰克和麻黄草制造毒品。

3、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毕世强在龙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租房处,使用网上购买的制毒原料和设备制造毒品。

4、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毕世强和李旭航合伙在龙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及阁楼的租房处,使用网上购买的制毒原料和设备制造毒品。

5、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位于龙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及阁楼的租房制毒窝点内,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351.79克、固液混合毒品疑似物约500毫升、以及制造毒品的设备及生产原料一宗。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被查扣的物证编号为WZ2019101518001、WZ2019101518003、WZ2019101520001的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旭航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村**号**层楼的租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96.67克。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被查扣的物证编号为WZ2019101519001的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0余克,收取毒资人民币47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毕世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莱州市**附近、莱州市**广场处,以每克26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李某甲、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克。

2、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毕世强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毒品丢包”的方式,以每克200元的价格通过充值赌博网站和比特币交易的形式,向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

3、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毕世强和李旭航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毒品丢包”的方式,以每克200元的价格通过充值赌博网站和比特币交易的形式,多次向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0克。

4、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毕世强和李旭航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毒品丢包”的方式,以每克300元的价格通过充值赌博网站和比特币交易的形式,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5、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旭航在其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村一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均系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租房合同复印件、手机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搜查、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朱某某、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世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制造、贩卖,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毕世强、李旭航现均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叁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光盘陆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5、随案移送手机捌部、银行卡贰张、身份证肆张、自制电子屏蔽器叁个、电子称重仪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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