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毕园,男, 1992年**月**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身份证号:420117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2017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1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园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毕园以手机被被害人翟某某损坏为由,将翟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拿来使用,并得到了该手机的开机密码。6月5日2时许,毕园发现翟某某手机的支付宝密码和开机密码一致,在没有告诉翟某某的情况下,将翟某某手机支付宝中的500元钱转账到自己手机支付宝账户中,12时许又将翟某某手机中京东金条贷款分两笔合计16600元钱转账到自己手机支付宝账户中,所盗取的17100元后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及被告人手机支付宝账单截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毕园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建翔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毕园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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