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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少振、陈英龙等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毕少振(绰号:胖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2010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真),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2018年6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英龙(绰号:阿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2018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少振、陈某某、陈英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陈英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告人陈英龙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8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陈英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告人陈英龙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陈英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告人陈英龙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8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陈英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告人陈英龙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毕少振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体育馆门口附近,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陈英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收取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陈英龙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8年6月2日,被告人毕少振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全宇网吧楼下附近,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399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毕少振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全宇网吧楼下附近,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199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陈英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收取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陈英龙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毕少振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太子酒店广场路口附近,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599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毕少振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白色晶体3包,收取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社**公寓**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白色晶体2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计0.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6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毕少振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并将白色晶体1包放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队团二经济社六巷8号附近一电箱处,后公安民警在该处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1包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陈英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在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广场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8年6月29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社**公寓**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现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起获白色晶体1包、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联系购毒人员的手机1台,自制吸毒工具1套,从购毒人员刘某某处起获白色晶体2包。2018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社**巷**号门前抓获被告人毕少振,现场从被告人毕少振处起获汽车1辆(车牌为粤A3****)、车钥匙1串、手机1台,并从上述车辆内起获用于联系购毒人员的手机1台、密封袋92个、电子秤1台、玻璃瓶1个、黄色纸巾1张、白色晶体4包。经检验,上述4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4.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二经济社六巷8号一电箱处起获被告人毕少振放置的白色晶体1包,白色纸巾1张。经检验,上述1包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8年7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陈英龙,现场从陈英龙处起获用于联系购毒人员的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购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毕少振、陈某某、陈英龙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少振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35.7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英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少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英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华

2019327

附:

1.被告人毕少振、陈某某、陈英龙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视频光盘6张。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被扣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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