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毕振宇,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振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被告人毕振宇用事先准备的消防斧砸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毕振宇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区**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黑色大众途昂SUV (牌号黑A****5)汽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盗窃人民币100元,天梭手表一块、中华香烟三盒(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95元)。
2. 2019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毕振宇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白色丰田牌轿车(牌号为黑A****G)后排左侧车窗玻璃砸碎,盗窃现金190元、木制手串一个、施华洛世奇的袖扣一对、车载手机固定器一个。现袖扣被其丢弃。手串已返还给被害人。
3. 2019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毕振宇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红色雪弗兰牌轿车(黑A****2)右后侧车玻璃砸碎,发现车内并无值钱财物后,又将旁边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吉普车(牌号黑A****7)左后侧车玻璃砸碎,盗窃人民币70元、香烟两盒、20余枚铜钱。
4. 2019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毕振宇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阎某某停放的蓝色林肯MKC吉普车(牌号为黑A****5)车后玻璃砸碎,盗窃人民币130余元。现其中赃款人民币119元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毕振宇共实施盗窃四次,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785元。
经侦查,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毕振宇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消防斧等;
2.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祥安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毕振宇的供述与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地下车库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式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振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毕振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1. 被告人毕振宇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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