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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中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毕某中,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5********,彝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中与被害人毕某丙、毕某甲在毕某乙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毕某中使用右手手掌打了毕某丙脸部两巴掌,接着又使用右拳打了毕某丙的头部两拳,毕某丙就被打倒在地晕了过去。经诊断,毕某丙头部右颞骨凹陷型骨折、右侧颞叶脑挫损伤。经鉴定,毕某丙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毕某中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伤情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证人毕某乙、周某甲、张某某、毕某甲、周某乙、杨某某、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中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中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毕某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何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中在镇沅县**村委**组**号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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