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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5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工作单位**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监事,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8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52********,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和政协委员,工作单位衡阳市石鼓区**厂,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栋204户,现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衡阳积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刑拘在逃)、总经理兼监事毕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扶贫筹建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为由,先后在衡阳、衡山、常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国家公文、印章,隐瞒该公司没有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审批手续和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没有立项的事实,骗取对方签订土石方、挡土墙、办公楼等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工程定金,分别骗取王某某20万元,周某甲、周某乙共30万元(已退还2万元),刘某甲20万元,杨某某、肖某某共50万元,何某某15万元,刘某甲20万元,高某某15万元(已退还14万元),刘某乙10万元,瞿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谭某某20万元,吴某某20万元(已退还4万元),周某丙15万元(已退还5万元),王某某、蒋某某、冯某某25万元(已退还冯某某5.5万元),刘某丙15万元,瞿某某25万元,夏某某、冯某某祥10万元,唐某某20万元,李某某、陈某甲17万元,何某某20万元(已退还10万元),刘某乙20万元(刘某甲已退还7千元),刘某戊10万元,许某阳10万元,陈某乙5万元。被害人被诈骗的金额共计412万元,已退还41.2万元,其中,罗某某涉嫌诈骗金额412万元,被告人毕某某涉嫌诈骗金额252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公司并没有获得相关审批手续,没有合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伙同罗某某、江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与刘某乙等人签订合同收取定金,骗取刘某乙20万元、刘某戊10万元、许某阳10万元、陈某乙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金额45万元,非法获利82000元。

罗某某、毕某某收受被害人给付的合同定金后逃匿,致使合同定金无法归还。

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对账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刘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芸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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