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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周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毕某某(绰号“小肥”),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荣成市**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荣成市**街道**十里**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左右,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预谋通过“碰瓷”(即假装被车撞以此向车主索要钱财)方式诈骗连某甲。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在荣成市上庄镇镇政府驻地“建波饭店”门口处,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音,具体情况不详)(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连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驶离时,采用“碰瓷”手段诈骗连某甲人民币2800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延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现均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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