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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彭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镇**村**号,现住卢龙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在乘坐秦皇岛泰和医院120救护车过程中救护车着火。事后,毕某某以彭某某受到惊吓并被冻感冒为由,多次到秦皇岛泰和医院索要赔偿,并采取堵截医院大门、在医院大厅吵闹等方式相威胁,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共同向秦皇岛泰和医院索要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毕某某因其父亲毕某甲在卢龙县医院出院时,卢龙县医院未能用救护车将其父亲送回家,以致其父亲感冒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于2020年1月13日至20日期间,与被告人彭某某共同到北京信访司越级信访登记,并以不给钱就不返回的方式相要挟,向卢龙县医院索要人民币35000元,因卢龙县医院未给付,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未能得逞。

    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卢龙县卫生健康局关于毕某某信访案件调查情况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孟某某、刘某乙、许某某、方某某、毕某甲、毕某乙、邢某某、单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吴某某、张某丙、邵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艳波

                                检察官助理:刘  敏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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