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住修水县**镇**家园小区东区**栋**单元**室。2008 年7月10日因聚众斗殴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11 月3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现住修水县**镇**新城小区 **区** 栋** 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晚上,吸毒人员晏某某联系被告人毕某某购买5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当晚被告人毕某某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购得400元一小包冰毒(约0.2克)。尔后,被告人毕某某与晏某某、何某某等一起在修水县**乡**佳园小区东区**栋**号车库内将冰毒吸食完。被告人毕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202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毕某某想吸毒便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600元冰毒。尔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取一小包冰毒(约0.1克)送至修水县**乡**佳园小区东区**栋**单元**室交给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从中获利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晏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尿检鉴定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待,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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