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8年**8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8********,土家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2********,土家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8********,土家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5********,土家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咸丰县**大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1********,土家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镇**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6********,土家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4********,土家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4**********,苗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毕某某、杨某某、甘某甲、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兰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毕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甘某乙涉嫌诈骗罪一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9月4日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害人许某某接到办理网上贷款的电话,对方以办理贷款需要交代办费和保证金等为由,发来微信收款二维码,被害人许某某通过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先后支付9180元,对方不再与其联系发觉被骗。经查,该资金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分两条线转到下级账户,其中一个一级微信账号资金通过中间账户最终进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上,并在福建龙岩交易城附近的几个银行取现。另一个一级微信账号资金通过邹某甲(另案处理)、邹某乙(另案处理)、甘某甲的微信账号及银行卡最终转到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账户,后经过黄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上后被取现。
另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为其上线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转账、取款诈骗资金,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取报酬。经统计: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62303612090********、62122614100********、6229081730********)收取、转账、取款诈骗资金分别达到65.5万元、309.7万元、363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毕某某、杨某某为其上线张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及银行卡,并积极发展下线甘某甲、甘某乙、高某某为张某某、熊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及银行卡用于收取、提现、转账诈骗资金,被告人毕某某、杨某某从中获取报酬。经统计:被告人毕某某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利用微信账户收取并提现到其建设银行卡(62170018800********)及用此银行卡帮助过账的诈骗资金达到656万元;被告人杨某某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利用微信账户收取并提现到其建设银行卡(62170018800********)及用此银行卡帮助过账的诈骗资金达到35.5万元、提现到其银行卡(62303611091********)及用此银行卡帮助过账的诈骗资金共计达到439.7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甘某甲经被告人毕某某和杨某某的介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银行卡提供给毕某某和杨某某收款并提现,并积极发展下线兰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为毕某某、杨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及银行卡用于收取、提现、转账诈骗资金,被告人甘某甲从中获取报酬。经统计:被告人甘某甲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利用微信账户收取并提现到其银行卡(62170019300********、62284824197********)及用此银行卡帮助过账的诈骗资金分别达到100.04万元、116.2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甘某乙经被告人甘某甲的介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银行卡提供给毕某某和杨某某收款并提现,并积极发展下线覃某某、胡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为毕某某、杨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及银行卡用于收取、提现、转账诈骗资金,被告人甘某乙从中获取报酬。经统计:被告人甘某乙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利用微信账户收取并提现到其农业银行卡(62305224100********)及用此银行卡帮助过账的诈骗资金达到185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经被告人毕某某的介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银行卡提供给毕某某收款并提现,并积极发展下线为毕某某、杨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及银行卡用于收取、提现、转账诈骗资金,被告人高某某从中获取报酬。经统计:被告人高某某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利用微信账户收取并提现到其建设银行卡(62170027500********)及用此银行卡帮助过账的诈骗资金达到57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甘某甲的介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甘某甲收款并提现,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取报酬。经统计:被告人刘某甲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利用其微信账户收取诈骗资金8.86万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乙经被告人甘某甲的介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甘某甲收款并提现,被告人刘某乙从中获取报酬。经统计:被告人刘某乙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利用微信账户收取并提现到其银行卡(62179952001********、62170027500********)及用此银行卡帮助过账的诈骗资金分别达到1.15万元、6.18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丙经被告人甘某甲的介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甘某甲收款并提现,被告人刘某丙从中获取报酬。经统计:被告人刘某丙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利用其微信账户收取并提现到其银行卡(62179952001********)的诈骗资金达到6.76余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兰某某经被告人甘某甲的介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甘某甲收款并提现,被告人兰某某从中获取报酬。经统计:被告人兰某某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利用其微信账户收取诈骗资金3.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4部,银行卡23张;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证人杨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5. 被告人黄某某、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毕某某、杨某某、甘某甲、甘某乙、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兰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毕某某、杨某某、甘某甲、甘某乙、高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兰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毕某某、杨某某、甘某甲、甘某乙、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兰某某在与诈骗正犯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继东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毕某某、杨某某、甘某甲、甘某乙、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兰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二册。
3.涉案手机14部、银行卡23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6.量刑建议书七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