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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847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 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桐城市**镇**居委会。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桂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毕某某、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左右,被告人毕某某、桂某某等人曾共同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期间,桂某某获得毕某某腾讯微云的账号密码,该账号内存有毕某某等人上传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

2020 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28日期间,被告人桂某某为获取更多数据用于贩卖,通过QQ 传输文件的手段,从上述腾讯微云内提取数据后,和甘某某(另案处理)互换包含苏州市吴江区居民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桂某某账号发给甘某某公民个人信息35万余条,甘某某发给桂某某账号公民个人信息29万余条,互换信息共计64万余条。

上述信息中包括,202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桂某某将其和甘某某互换信息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毕某某后,毕某某在明知桂某某交换信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为帮助桂某某获取更多公民个人信息,由毕某某使用桂某某的QQ与甘某某交换信息。其中,毕某某发给甘某某公民个人信息1.5万余条,甘某某发给毕某某公民个人信息8.5万余条,两人互换信息共计10万余条。

归案后,被告人毕某某、桂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勘验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毕某某、桂某某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毕某某和他人交换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桂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桂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桂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分别予以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长丰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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