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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云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村****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号。因赌博,于2018年7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阳县**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蒋某某二人商议实施盗窃,遂携带开锁工具驾车至云阳县**路**小区寻找盗窃目标。二人步行进入小区后来到**号楼**楼,发现**住户仅锁外防盗门,遂由蒋某某望风,毕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后进入室内,在客厅沙发、主卧室衣柜、电脑桌旁床头柜内共盗窃现金1800元。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2019年12月30日,毕某某在云阳县**镇**路**号**单元家中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毕某某按照民警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蒋某某通知至平安派出所。2020年4月28日,民警将从毕某某处扣押的71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2020年7月7日,毕某某、蒋某某向被害人退赔1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周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毕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扣押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协助抓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毕某某、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检察官助理:赵婷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单元;被告人蒋某某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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