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明身份号码230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泰安市新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庄小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毕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西的出租楼房内,经营名将足道,期间多次容留庄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名将足道内存在卖淫活动,仍在吧台负责收银并给卖淫女发放卖淫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黄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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