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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暂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超载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丰镇华岩线由旧金山大拉沟村往岩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上雪新村路段时,车辆右后轮陷入路边排水沟内,导致车身向右倾斜,将在排水沟上行走的被害人戴某某挤压至右侧山体,造成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7日,经华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由其雇主吴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被害人家属戴某某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四人的证言;3.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4.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华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阙丽珍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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