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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犯罪,同年年3月3日经虞城县检察院批准,同年年3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虞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豫**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镇**村室东边时,将行人周某某当场撞死、王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毕某某驾车逃逸。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毕某某驾车逃逸,应当从重处罚,次日被告人毕佳飞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生

                                        高  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押**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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