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8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区**村**号,联系电话1399705****。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于2019年3月6日22时30分许,驾驶甘A6****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7人,实载:17人,使用性质:非营运),沿青海湖旅游专线公路(原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原国道109线2085公里处)时,由于雪天行驶路面积雪结冰,操作不致使车辆失控驶下路右侧路基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毕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某经海南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自行翻车、乘车人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毕某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处罚。且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院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99705****。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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