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97号
被告人毕某某,曾用名毕锦根,性别:**,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8********,**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队**号,住安徽省寿县**镇**单元**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山区海芙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航路北约80米处路段向西驶出道路时,恰遇被害人王某乙骑行人力三轮车沿海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相关情况。
2. 证人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的沪******重型自卸货车的所属单位、车辆保险、安全管理等情况。
3.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王某乙于2020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4.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涉案车辆扣留情况。
5.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现场案发前后的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无酒驾情况。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某乙家属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
8.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的未见悬挂号牌江南飞跃牌人力三轮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8km/h可以成立;被鉴定的未见悬挂号牌江南飞跃牌人力三轮车各车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均未见事发前存在异常的迹象;沪******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12km/h可以成立;可以排除沪******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沪******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被鉴定的未见悬挂号牌江南飞跃牌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9.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0. 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毕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沪******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
11. 公安机关调取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其准驾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情况。
12. 被告人毕某某的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 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毕某某的到案经过。
14.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毕某某提供的补偿协议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萍
助理检察员:倪广益
2021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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