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5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5月2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鄂DT****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S269省道75KM+680M处,遇谭某某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前方路边与其同向行驶,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从左侧超越谭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过程中,此时同向后方程某某驾驶甘A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左侧超越毕某某所驾摩托车,毕某某向右方避让,其所驾摩托车右侧中部与谭某某所驾三轮车左后角发生接触,致谭某某所驾三轮车前部与道路东侧路外的树木发生接触,车辆受损,谭某某经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毕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毕某某拨打110和122,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93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赔偿款由被害人家属所有,获得谅解。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重照片、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检察官助理:王培成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54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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