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诉〔2020〕1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庄派出所),2001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漠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冀B****Z号“江铃”牌绿色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环城路051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佟某甲撞倒后逃逸,造成车辆受损、佟某甲受伤,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佟某甲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后死亡。
经侦查,2020年1月24日21时50分被告人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漠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死亡证明;
2.证人陈某甲、邹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石某某、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5. 漠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逃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中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羁押于漠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交通、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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