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刑检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毕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23时50分许,醉酒驾驶吉E****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岭路由银厂村方向往佐安方向行驶,当行至东昌区建设大街新岭路016号路灯杆附近时,由于毕某某瞭望不够,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庞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某某找仲某某顶替为吉E****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并在事故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承认其驾驶吉E****5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事实。经鉴定,毕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毕某某供述;
4. 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祥瑞
2019年1月23日
附: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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