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辽C****9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河畔曙光小区西门门前时,遇被害人王某甲沿园林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处。由于毕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忽视安全瞭望,未及时发现王某甲,加之王某甲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毕某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及前机舱盖前端左侧与王某甲身体右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0年4月29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毕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洋
检察官助理:相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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