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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保险诈骗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济南市济阳区**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毕某某驾驶一白色车辆行驶至济南市济阳区苟王家具城附近时,与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骗取保险资金,张某某(已判刑)在事故现场将该白色车辆更换为毕某某名下的鲁******车辆,伪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毕某某帮助理赔,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共计人民币1612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保险理赔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张某某、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晶

检察官助理:朱昱文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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