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0********,基诺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毕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洪市勐养镇勐养农场医院方向往景洪市**镇街道方向行驶,20时59分行驶至景洪市**镇街道大青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毕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液照片、登记表;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蕾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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