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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30分,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1号白色丰田轿车上路,在绥满公路伏尔加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至本市阿城区新乡嘉园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94.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第一次检测出乙醇含量160.2883mg/100ml;第二次检测出乙醇含量182.9635mg/100ml,平均值为171.62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毕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绥满公路伏尔加支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菲

2020年9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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