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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东时被冠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2019年5月15日,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毕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0mg/100ml。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毕某某到交警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伟

检察官助理王国强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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