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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5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处,现住址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渤海五路由南向北行至黄河二路渤海五路转盘以北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住滨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室,电话:1395436****。

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证人名单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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